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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一初字第00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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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4)潜民一初字第00108号
    原告:杨腊荣,女,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代春,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815号。
    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腊荣诉被告吴代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腊荣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杨腊荣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民,被告吴代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腊荣诉称:2013年9月5日,吴代春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209省道行驶至281公里+100米处时,与涂如海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乘坐人杨腊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腊荣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本起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吴代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护理费5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390元、残疾赔偿金4165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0604.6元。
    吴代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医疗费我已支付了16000多元,医疗费发票已交给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腊荣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误工证明,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医疗费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
杨腊荣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杨腊荣的身份证,证明杨腊荣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杨腊荣受伤的事实,以及吴代春负事故全部责任;3、潜山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杨腊荣受伤治疗情况;4、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所有人情况;5、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家庭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潜山县源潭镇三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潜山县源潭镇长和居委员会证明、潜山县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收费协议,证明杨腊荣长期随其子涂修胜在源潭镇镇直居住、生活;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杨腊荣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吴代春对杨腊荣递交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对杨腊荣递交的证据1、2、3、5、7没有异议,对杨腊荣递交的证据4、6有异议;证据4,保险公司认为行车证已过年检期限;证据6,吴代春和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杨腊荣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吴代春向法庭递交与原告方签订的一医疗费赔偿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向法庭递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垫付医疗费10000元清单、机动车强制险条款。该四份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杨腊荣递交的证据1、2、3、5、7及吴代春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递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杨腊荣递交的证据4行车证,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已过年检期限,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的行车证是否超过年检期限,与交强险理赔无关联性;杨腊荣递交的证据6杨腊荣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明,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杨腊荣递交的该组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应证,应做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
    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9月5日13时10分,吴代春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209省道行驶至281公里+100米处时,与涂如海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乘坐人杨腊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腊荣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杨腊荣住院55天,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续注意休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三月内禁止下地负重;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杨腊荣出院后,2013年12月9日,杨腊荣与吴代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吴代春承担杨腊荣住院费用16500元(注: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由吴代春交付保险公司),杨腊荣就此事不再找吴代春麻烦。
    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责任认定:吴代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腊荣无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5日0时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
    2013年12月31日,本院根据杨腊荣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腊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15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杨腊荣花去鉴定费2400元。
    杨腊荣于1951年12月18日出生,现年62周岁,户籍地为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三河村马庄组。自2011年年底,杨腊荣随其子涂修胜在潜山县源潭镇刷业大市场24幢3单元105室居住生活。
    本院对杨腊荣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关于杨腊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55天×20元/天)、护理费5852.4元(60天×97.54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杨腊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659.2元,可根据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其实际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即23114元/年×(20年-2年)×10%=41605.2元。
    关于杨腊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
    关于杨腊荣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和其确有实际支出的情况,本院认为1000元适宜。
    综上所述,杨腊荣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852.4元、残疾赔偿金416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8757.6元。
    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年;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602元/年即97.54元/天。
    本院认为:吴代春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与涂如海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腊荣人身损害,本起交通事故吴代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吴代春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皖H×××××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杨腊荣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的损失为55457.6元(护理费585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已履行理赔义务,杨腊荣主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3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应由吴代春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尚应赔偿杨腊荣各项损失55511.6元。吴代春承担赔偿的损失部分,因与杨腊荣达成协议,杨腊荣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杨腊荣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认为杨腊荣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杨腊荣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年底,杨腊荣随其子涂修胜在潜山县源潭镇刷业大市场24幢3单元105室居住生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腊荣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损失应以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和误工时间计算,杨腊荣已满六十周岁,又未能提供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在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腊荣各项损失合计55457.6元;
    二、驳回原告杨腊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杨腊荣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吴代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桂美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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